王某涉嫌销售假冒
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相对不起诉 知识产权保护 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王某向他人购买假冒某知名注册商标的白酒后,以每瓶1300元至13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李某销售60瓶,并收取李某购酒款80400元。公安机关以王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王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全额退赃,赔偿权利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1月24日对王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案件来源。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认为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给予王某行政处罚的意见,将案件移送至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某区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进行审查。
审查核实。某区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受理案件后,对该案进行审查核实:一是审查案件卷宗材料。经核实,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明知是假冒某知名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的违法行为,已达到行政处罚证明标准。二是听取行政机关的意见。该区人民检察院就王某的违法事实及社会危害性听取了行政机关意见。经综合研判,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虽已全额退赃,赔偿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但本案受损法益并未完全修复,王某销售的是“假酒”,流入市场会给不特定消费群体带来不可预知的健康风险;同时,王某销售假冒知名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损害了诚信经营、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应依法给予王某行政处罚。
检察意见。2023年12月7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意见,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同步移送了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
处理结果。2023年12月11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采纳检察意见,并于2023年12月29日,对王某作出罚款8000元、没收60瓶侵权白酒的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1月3日,王某如数缴纳上述罚款。
【典型意义】
白酒产业是贵州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支柱产业,强化对知名注册商标的保护,对全省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过程中,既要充分履行行政检察职能,加强与行政机关的衔接沟通,又要对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在充分论证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政处罚必要性的情况下,精准提出检察意见,消除追责盲区,同行政机关一道,齐心协力呵护好商标商品信誉,为营造公平可靠的市场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检察保障。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法治督察+检察监督 “大数据”赋能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5日22时至16日5时许,胡某、吴某某共谋盗窃他人财物。2023年6月30日安顺市某县公安局以胡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某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胡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鉴于2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胡某、吴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案件来源。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对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件移送该院行政检察部门进行审查。
审查核实。行政检察部门通过查阅刑事案件审查报告、卷宗等材料,围绕胡某、吴某某的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处罚必要性进行审查,认为该案件证据足以证实二人实施了盗窃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虽对胡某、吴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但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检察意见。2023年7月6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公安局制发检察意见,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胡某、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跟进监督。某县公安局在收到检察意见后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也未对胡某、吴某某二人作出行政处罚。针对该情况,某县人民检察院对2023年7月以来提出检察意见案件进行梳理,发现除上述案件外,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行刑反向衔接案、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行刑反向衔接案也存在类似问题。2024年1月16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对胡某、吴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同时根据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与安顺市依法治市办、安顺市司法局签订的《加强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监督协作配合的实施意见》及某县人民检察院与某县司法局签订的《某县加强法律监督协作工作机制实施意见(试行)》要求,同步将检察建议抄送县依法治县办和县司法局,同年2月2日,依法治县办向某县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督办函。
处理结果。某县公安局收到检察建议及检察建议督办函后高度重视,召开联席会议并邀请依法治县办、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会上,某县公安局表示对检察建议内容全部采纳并按要求整改。会后,某县公安局分别依法对胡某、吴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对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对梁某某作出五年内不得申请驾驶证、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回复检察机关、抄送依法治县办。
延伸治理。以办理此案为契机,某县人民检察院研发行刑反向衔接法律监督模型,通过数据碰撞比对,又筛查出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后行政机关超期未予回复也未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线索20件20人,均以类似方式监督纠正。同时,某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与行政机关行刑衔接反向衔接工作,与县公安局、烟草局、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召开交流座谈会,联合签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作机制(试行)》,细化衔接工作程序。
【典型意义】
为切实做好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后半篇文章,行政检察部门在发出检察意见后,对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职责问题,以制发检察建议跟进监督的同时,通过法治督察+检察监督,以检察建议督办函的方式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规范履职。检察机关通过研发行刑反向衔接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有效破解线索发现难、工作实效不明显等难题,通过建立协作机制,努力破解衔接配合不畅等问题,实现有效监督。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相对不起诉 非法采矿 终结审查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某建设公司承建兰海高速公路重庆至遵义段扩容工程期间,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委托劳务公司部分超越工程项目红线开挖砂石2万余立方米,价值近100万元。公安机关以某建设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遵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某建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主动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于2024年2月21日对该公司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案件来源。2024年2月23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认为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给予某建设公司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移送该院行政检察部门审查。
审查核实。行政检察部门通过审阅卷宗、走访案涉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实地查看等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明:一是因建设项目原施工方案规划的采石区砂石硬度不达标,不能用于工程建设,为保证施工质量和进度,某建设公司经业主方同意,在该项目工程边坡治理时选择优质砂石区域开挖,施工中存在超越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开采砂石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二是该建设公司所得砂石全部用于工程建设,在审查起诉期间已按照矿产价值缴纳了违法所得100万元,并已全额缴纳了生态修复费用20万元,及时对周边环境及生态进行了修复。
公开听证。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涉及公共利益且涉案矿石价值较大,于2024年3月7日组织公开听证,并邀请人大代表等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和评议,重点围绕行政处罚必要性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某建设公司认为其开采砂石前已报工程建设指挥部同意,但因施工紧迫性需要,未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行政机关认为通过收缴违法所得、生态修复费用等方式,受损的公共利益已经得到了修复。听证员一致认为案涉建设项目为国家重点项目,某建设公司为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超越许可范围开采砂石,所得砂石全部投用于在建工程项目,且已参照矿产价值退赔违法所得,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无再作行政处罚必要。
审查结果。听证会后,某区人民检察院参考听证员评议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某建设公司虽有超越工程建设红线规定的范围开采矿石的违法行为,但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积极修复生态,已充分弥补受损公益。2024年3月12日,某区人民检察院综合考量本案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被破坏的管理秩序修复情况,认为没有移送行政机关作行政处罚的必要,决定终结审查。
终结审查后,某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工程建设领域的生态资源保护等问题,主动邀请某区司法局、某区自然资源局进行座谈交流,通过建立沟通协作、线索移送等机制,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领域环境资源保护工作。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审查的重点是行政处罚必要性,应结合个案中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考量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摒弃“不刑就行”的错误思想,充分运用行政处罚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对于确无处罚必要的案件及时终结审查。对复杂疑难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辨法析理,听取各方意见,增强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用听证赢公信,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合同诈骗 会商讨论 衔接机制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月4日,陶某某以虚构舞蹈品牌代理权限等方式,与刘某某签订“共享品牌经营合同”,先后骗取刘某某10万元人民币。2022年9月14日,黔南州某市公安局认定陶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发后,陶某某主动向刘某某退赔被骗财产损失。2023年9月12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陶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以及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认定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案件来源。某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按照行刑反向衔接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审查核实。行政检察部门通过审查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围绕陶某某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必要性和时效性进行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陶某某实施诈骗违法行为,已达到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陶某某实施的诈骗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为避免“纸面意见”问题发生,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制发检察意见前主动听取某市公安局意见,某市公安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诈骗行为,不是合同诈骗行为,对陶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无据。针对认识分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召开案情会商会,经双方会商讨论,公安机关采纳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消除了该案法律适用上的分歧。
检察意见。2023年10月13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市公安机关制发检察意见,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陶某某予以行政处罚。
监督结果。2023年12月10日,某市公安局回复采纳检察意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陶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延伸治理。针对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分歧的问题,为进一步做好行刑反向衔接工作,该市委依法治市办与某市人民检察院会签了《某市关于加强不起诉后行刑反向衔接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并征求了该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35家行政机关意见,对检察机关刑事不起诉后建议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在案情会商、移送程序、办案时限、法律适用、处罚标准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和规范。依据该实施意见,某市人民检察院对涉滥伐林木、交通肇事、非法占用农用地等4件案件与相关执法机关在法律适用及处罚标准等问题上达成统一意见,执法机关均采纳了检察意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主动听取行政机关的意见,并善于运用集体智慧讨论研究,消除双方法律适用分歧,避免“纸面意见”问题发生。同时以个案办理为契机,争取市委依法治市办支持,建立行刑反向衔接监督机制,破解行政执法与行政检察工作难点堵点。
沈某甲等3人涉嫌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相对不起诉 非法捕捞 过罚相当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23日,犯罪嫌疑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在禁渔期到铜仁市某河段电鱼时被查获。沈某甲使用电鱼棒电鱼、沈某乙使用抄网捞鱼、沈某丙负责提鱼,三人相互配合共电得渔获物37条,计0.605千克。沈某甲等三人使用的捕捞工具经某县农业农村局认定为电力捕鱼工具,该捕鱼方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所禁止。铜仁市某县公安局于2023年10月30日以沈某甲等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沈某甲等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三人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3年11月27日依法对沈某甲等三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案件来源。2023年11月29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认为应当对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等三人予以行政处罚,将案件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办理。
释法告知。为进一步提升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移送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工作实效,某县人民检察院依托《某县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内部协作实施意见》,在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时一并告知处罚对象可能将案件移送行政机关处理,要求沈某甲等三人在行政机关处理阶段及时到场并配合调查。
审查核实。行政检察部门开展了以下审查核实工作:一是审查行政处罚必要性。沈某甲等三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共同犯罪,沈某甲系犯意提起者和电鱼直接实施者,其邀约的另二人具有电鱼辅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审查行政处罚从宽情节。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沈某甲等三人主动到案发河段增殖放流鱼苗三千尾,主动减轻渔业违法行为。三是审查行政处罚合理性。某县农业农村局对近年来多起类似行政处罚,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作出2至3万元的罚款决定,如本案亦按此比例处罚,可能出现过罚不当。
监督意见。2023年12月4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某县农业农村局制发检察意见书,认为沈某甲等三人危害了国家渔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铜仁市锦江流域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但建议结合损害后果、违法情节、补救措施等,根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对三人违法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某县农业农村局在收到检察意见书后,虽书面回复同意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某县人民检察院及时制发检察建议跟进监督。某县农业农村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全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于2024年4月9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沈某甲等三人不同的违法情节,对三人分别予以行政罚款5000元、3000元、3000元,并没收电鱼设备。沈某甲等三人全部接受行政处罚,缴纳了罚款,某县农业农村局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检察机关。
机制建设。检察机关针对在办理该案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超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违反比例原则等问题,联合县司法局、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签订《关于建立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反向衔接工作协作配合工作机制(试行)》,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防堵行刑反向衔接过程中的漏洞,确保行政处罚过罚相当。
【典型意义】
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开展过程中,检察机关既要防止“不刑不罚”,也要避免“过罚不当”,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提出建议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时,可针对每个主体不同的违法情形,提示行政主管部门区分违法行为,合理作出行政处罚,谨防“小错重罚”。在注重与行政机关衔接配合的同时,加强对其跟进监督,以个案办理推动机制完善,促进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无缝衔接。
杨某、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罪
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相对不起诉 拘留期限折抵 建章立制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胡某某介绍杨某提供银行卡用于转移网络诈骗犯罪资金,并承诺给予杨某一定的报酬。2023年7月28日,胡某某从杨某名下银行卡中提取网络诈骗款18800元,杨某从中非法获利300元。2024年3月11日,黔西南州某县公安局以杨某、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杨某、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4年3月22日分别对杨某、胡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案件来源。2024年3月25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认为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给予杨某、胡某某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将案件移送该院行政检察部门审查。
审查核实。该院行政检察部门通过审查刑事卷宗材料、询问等方式进行全面审查,查明:一是杨某、胡某某确实具有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二是杨某和胡某某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前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杨某被刑事拘留22日,胡某某被刑事拘留21日。
检察意见。2024年3月26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公安局制发检察意见,建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对杨某、胡某某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2.因杨某、胡某某已被采取过刑事强制拘留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杨某、胡某某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时,按照“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的规定,依法折抵行政拘留。
处理结果。某县公安局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于2024年5月29日决定对杨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600元、没收违法所得3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24年5月30日决定对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全部执行到位。鉴于杨某和胡某某二人被刑事拘留时间均已超过行政拘留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决定不再执行行政拘留。
机制建设。办案过程中某县人民检察院发现由于沟通衔接不畅,某县公安机关对部分同类案件并未折抵行政处罚期限,遂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围绕行刑反向衔接协作开展座谈,并就涉行政拘留类案件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意见,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不起诉案件予以行政处罚的衔接机制》,进一步强化信息对接、线索移送,研商法律适用等,确保行政机关全面掌握不起诉情况,并依法追究被不起诉人的行政责任。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对被不起诉人的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行政处罚必要性和时效性进行审查,确需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核实被不起诉人在侦查阶段是否已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对于已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并在检察意见中对折抵行政拘留期限进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