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驾车遇交警设卡
路边停车妄图躲避
荒唐理由阻碍依法检查
同车人无知串供触刑
饮酒驾驶、阻碍检查、提供伪证
这些行为要不得...
【案情摘要】
今年2月12日22时56分,遵义市城市交通警察三大队民警在**镇**路段设置查缉交通违法行为卡点时,发现后方一红色小型轿车缓慢靠边停车,民警随即行至车旁查看驾驶员情况,询问过程中杨某甲语无伦次、有饮酒驾车嫌疑,民警依法要求其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杨某甲以自己并未饮酒为由拒绝检测,后又以“因和同车人杨某乙发生争吵,停车后一口气喝下了半斤左右白酒”继续抵抗检测。
民警随即在现场对同车人杨某乙进行询问,杨某乙称“我确实没有看到他喝酒”“我们见面之前他喝没喝我不知道”(执法记录仪记录)。在多次要求杨某甲配合检测遭拒后,民警将杨某甲强制带至医院抽血并现场密封送检。期间,杨某甲再次以其未喝酒开车被查处为由,拨打110报警继续拖延、阻拦护士对其抽血。
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3.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今年5月10日,公安机关以危险驾驶罪将杨某甲移送至汇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从重处罚】
经检察机关审查,杨某甲供述其在停车至民警到达其车前的12秒时间(执法记录仪全程完整记录)内,完成拿酒、开瓶、一口气饮下半斤53度白酒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执法记录仪中也未见杨某甲有喝酒或丢弃酒瓶的行为,民警在杨某甲车内及其车辆停靠位置,均未查找到其描述的装酒的矿泉水瓶,其辩解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综合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
同时,杨某乙在案发3天后到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与杨某甲在车内吵架时现场喝的酒”与杨某甲的供述完全一致,但与其在现场的证言(执法记录仪全程完整记录)明显矛盾,杨某乙证言无事实依据,不具有客观性,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杨某乙具有串供妨害司法的嫌疑。
5月15日检察机关以危险驾驶罪对杨某甲提起公诉,对同车人杨某乙串供妨碍司法的行为,向公安机关移送包庇犯罪线索。
6月11日,汇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杨某甲在法庭审理中拒不认罪认罚,法院审理认定杨某甲抗拒、阻碍依法检查及妨碍司法情节,依法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判决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检察官提醒】
酒驾行为严重危害自己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请自觉抵制酒驾醉驾行为,时刻牢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同时,对于酒驾同车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任何人都不能纵容驾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驾驶人驾驶车辆,同车人如果发现司机饮酒,已经可以遇料酒驾的后果,但是并没有制止,甚至纵容继续驾车,属于间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若出现事故,除需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外,还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若为酒驾行为人顶包或是作伪证,妨碍司法机关办案,还会涉嫌构成包庇、窝藏罪,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